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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盈利翻车“欠严谨” 财务顾问费用界定“砍头息”

发布日期:2021-11-18 10:00:51 318 次浏览

金融机构在为融资主体提供融资服务的同时,往往会为了提高收入采用财顾等方式另收取一笔服务费用(一般是顾问费,当然也存在着涉及隐匿商业模式的问题,比如:小款、佣金等等),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无论是为了盈利或是覆盖前中后台服务的隐性成本,起码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但是在设计此类盈利模式的同时一定要重点考虑其本质及法律关系和实际发生的行为特征。只有如此才能劳有所得,合规合法、避免纠纷。

 

甲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乙能源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分期发放贷款5亿元,贷款期限3年,并就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次年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乙根据贷款发放进度分期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后因乙未能如期还款,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令乙向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按合同标准计算的罚息及违约金等。乙不服进入二审程序,法院二审认为,因甲不能举证证明其为乙提供了何种具体的财务顾问服务,应当认定其未提供。结合贷款实际发放和乙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时间,财务顾问费用分期支付之时,甲的贷款尚未发放完成,应当认定案涉财务顾问费为预先收取的利息“传说中的砍头息”,并在计算欠款本金时予以扣除。另外,《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的前分段计息标准,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高比例按日计收复利,再加上违约金及财务顾问费用约为贷款总额的9%,贷款人甲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明显远高出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减。

 

本案特征比较典型,法院本着取缔非法收入,保护弱势群体,切实降低实体企业的实际融资成本,促进社会公平正的原则审理此案。该案焦点在于贷款人甲共计借出款项5亿元,同时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在每次放款前均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财顾费用(法院认为属于“砍头息”),约为贷款总额的9%。同时因贷款人甲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借款人具体提供了何种财务顾问服务,故认定其实际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将收取的高额财务顾问费用认定为以顾问费名义预先收取利息,在计算欠款本金时予以扣除。同时,原借款合同约定了非常复杂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给实体企业增加了沉重的违约负担。

 

鉴于上述案例,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在进行投融资业务及技术服务的同时,不仅要严谨的设计交易结构及财物通道,更为重要的是在实务上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特别是上下游合同的关联性与严谨性,力争做到每笔利润有据可查、五流合一,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才能真正的做到劳有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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