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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普法:夫妻约定财产制会遇到的问题

发布日期:2023-03-08 08:01:36 107 次浏览

  核心内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会遇到什么问题?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归谁所有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会遇到各种问题,包括离婚协议是否可以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等。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夫妻共同设立或以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比例能否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问题。

  有人认为,夫妻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中以夫名义登记占90%股份、妻占10%股份,应视为夫妻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在处理时应安该约定分配。这样,不必变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规定。这种观点并不合理,也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和本条规定的约定制精神不符。

  首先,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虽登记在夫或妻名下,但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这些股份与以夫或妻名义购买的房屋,所得的工资、存款等一样,不能因为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股份公司一个占90%、一个只占10%,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2条规定的股份公司必须二人以上,主要是满足此项规定,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约定各自实际应得的份额。

  第三,婚姻法19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规定”。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勉强可以称为约定,也是不明确的约定,股本来源是夫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股份利润的分配归谁?离婚时股份的归属,股份负债时的分担等都是不明确的。

  第四,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自共同财产,且经营均系由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付出劳动维持,以注册份额视为股份归属约定显然不公平。

  第五,现实中多数公司股份均系在男方名下,如注册在谁名下即视为约定归谁,显然侵害了作为弱者的广大妇女的权益,这种所谓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女方的真实意愿,按约定处理必然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解决。

  因此,工商注册的股份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而只能认定为成立公司时夫妻对以谁的名义登记的约定,这种登记约定不具有本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本质特征,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签的各种财产分配协议,因最后未离成婚,前面已签的财产协议能否视为婚姻法中第19条的约定?双方在登记机关协议领取离婚证后,对财产协议反悔,又提起财产诉讼,这种协议又能否视为约定?

  这种情形在现实的案件中非常普遍。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对上述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协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而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规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page]

  3、对约定不明应如何理解?

  现实中约定不明的情况较多,如某夫妻在结婚时约定汽车一部归女方所有,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该约定中有一车一房归女方是明确的,但无具体车牌号码房号。这时,是否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本文规定,约定不明应包括约定的具体财产项目不明;约定部分财产归个人或归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财产不明;财产权益归属不明等等足以导致处理认定不了的约定均应视为约定不明。

  4、第三人对夫妻约定不知情,而约定对外没有效力时,夫妻离婚,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问题。这主要涉及程序法的问题,即离婚案是否有第三人?

  有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的私事、涉及有许多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并不利于纠纷解决。因此,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另案诉讼为妥,当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得知后,可另行起诉,此时,离婚案应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则受损一方可在离婚案中行使请求赔偿权,法院可一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才得知则也可以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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