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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工作者”类卖淫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卖淫”

发布日期:2021-12-06 11:02:11 328 次浏览

甲今年29岁,通过网络渠道招收“男公关(男性性工作者)”,并于渠道上公开“男公关”照片,招揽生意。生意运营期间,甲先后租用多套房屋作为性交易场所,以每次800—10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性交易活动,分工明确推广、销售、管理等流程清晰,甲负责组织管理,并依照不同的级别定价及分成。“男公关”们应招后,随时准备出台提供性服务。据查,甲在经营期间,招募了多名“男公关”。

 

乙曾是嫖客,与甲常来常往比较熟悉,要求与甲合作经营,之后基于甲成功的案例模式复制,乙用同样的方法继续组织“男公关”从事性交易。后被举报案发,检方指控甲、乙构成组织卖淫罪,旗下几名男公关在案发前就已检查出患有淋病及梅毒,但仍多次发生性交易,检方指控其构成传播性病罪。

 

法院在庭审中,甲的辩护人提出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立法缺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因其行为存在现实争议,是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本案中“男性工作者”是否属于法定的“卖淫”成为庭审时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刑法中的“组织他人卖淫”,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也可指男人,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等为对价,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的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遂法院以甲、乙及其他组织参与者组织卖淫罪和传播性病罪判处其一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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